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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錦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8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錦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雀巢可可脆片穀物棒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兼衡告訴人遭竊物品雖然價值不高,但被告前自民國84年間起,曾犯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財產法益犯罪案件,近期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895號、第1126號、第1130號、第2117號、第2241號、115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等案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前經偵審教訓,竟仍於相近期間多次為相似罪質之本案及他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復參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按:檢察官並未主張上開前科紀錄符合累犯規定,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雀巢可可脆片穀物棒1條,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