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鼎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鼎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車噶瑪蘭-噶瑪蘭經典獨奏貳瓶、金車噶瑪蘭-噶瑪蘭經典獨奏葡萄酒桶威壹瓶、金車噶瑪蘭-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21時42分許,在彰化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21時42分許,騎乘其配偶向黃黃晟峯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另增列「全聯實業(股)公司○○○○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紙、證人黃黃晟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鼎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14年間,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許沛喬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金車噶瑪蘭-噶瑪蘭經典獨奏2瓶、金車噶瑪蘭-噶瑪蘭經典獨奏葡萄酒桶威1瓶、金車噶瑪蘭-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1瓶,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96號被 告 陳鼎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21時4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號內,徒手竊取許沛喬所管領之金車噶瑪蘭-噶瑪蘭經典獨奏2瓶、金車噶瑪蘭-噶瑪蘭經典獨奏葡萄酒桶威1瓶、金車噶瑪蘭-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1瓶得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2,200元。嗣經許沛喬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沛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鼎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沛喬、證人黃晟峯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