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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4號115年度簡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榮

蕭朝信上1人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5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文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朝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馬達、冷氣銅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警員115年2月24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蕭文榮、蕭朝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文榮、蕭朝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蕭文榮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蕭朝信前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①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共3罪、1年共4罪、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徒刑7年2月確定,於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竊得之冷氣馬達、冷氣銅管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57號被 告 蕭文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羈押中)

蕭朝信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榮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蕭朝信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蕭文榮、蕭朝信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4日5時15分許,由蕭文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朝信,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林美玲所有之冷氣馬達及冷氣銅管(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林美玲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美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文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蕭朝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於4月22日發生車禍前的某一天,蕭文榮告訴伊說東山派出所的有打電話給他,跟他說他有涉嫌竊盜案,蕭文榮跟伊說有2個人被拍到照片,跟伊協商要伊將這件竊盜案扛起來;大約在4月初的某個晚上伊當時在睡覺,蕭文榮跑到伊家門口跟伊吵架,大聲辱罵伊,伊不滿遭蕭文榮辱罵,將廁所的屎水往蕭文榮家門口潑,他有裝監視器,也跟伊說他有報案了,伊覺得是因蕭文榮對伊不滿才指認伊等語。又於偵查中辯稱:蕭文榮長期吸食毒品,雖然他有工作,他的腦有傷到,他講的話不能相信等語。 3 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及現場監視器截圖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蕭朝信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蕭朝信於警詢筆錄中矢口否認犯案,辯稱被告蕭文榮曾接獲東山派出所電話,並與其協商要伊將這件竊盜案扛起來等情,經員警向派出所主管及同仁確認,並無人主動聯繫過被告蕭文榮。又被告蕭朝信亦辯稱114年4月22日曾到被告蕭文榮家門口潑屎水,之後被告蕭文榮有報案等情,經員警向管轄地朝興派出所,調閱110報案紀錄及該所員警處理工作紀錄簿,均未有上開所述相關紀錄,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累犯:被告2人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2份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