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婉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婉甄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
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門市之財物,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不以合法方式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輕忽他人財產權
,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屬可議,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損害尚非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
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⒋被告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見卷內之和解
書),被告賠償之金額,遠高於竊得之財物,可見被告積極彌補損害,而告訴人亦於和解書載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業務」,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已經實際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2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