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松錦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松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松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旁之西瓜田,徒手竊取施任鴻所管領種植於該田地之西瓜3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施任鴻發現西瓜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楊松錦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任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33至35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田裡的西瓜,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竊盜之手段、被告年事已高、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西瓜3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