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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0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道路○○○○○○○○○○○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衡酌被告於前案所為係詐欺及侵占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犯罪罪名、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

四、爰審酌被告因其騎乘之機車車牌遭註銷,竟起意竊取他人之車牌予以懸掛後使用,顯示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竊所得之車牌1面,固為其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34號被 告 陳 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0號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龐前因侵占、詐欺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入監服刑,嗣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0日2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靜修路口人行天橋下,見江簥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並懸掛於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經江簥云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已發還)。

二、案經江簥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簥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