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宇超
黃寶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68、20785、22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宇超、黃寶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宇超與黃寶秀係夫妻。趙宇超係金超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超耘公司)之負責人,黃寶秀則係金超耘公司之股東暨監察人。緣NGUYEN THI VUI(中文名:阮氏欣)自民國111年12月起任職於金超耘公司,後阮氏欣於112年間因求學需求,而有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之計畫,趙宇超知悉後,便向阮氏欣告以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外籍移工不得購買車輛,而建議以金超耘公司名義代為購買車輛,阮氏欣遂於111年12月間交付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頭期款予趙宇超,趙宇超則稱於111年12月27日業以金超耘公司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已辦妥分期付款,要求阮氏欣應自其每月薪水扣除1萬6,000元作為購車之分期付款款項,黃寶秀並對阮氏欣謊稱繳納分期金完畢後即可取得車輛云云,且負責提撥阮氏欣每月薪資事宜,阮氏欣因而自111年12月起,每月自其薪資扣款1萬6,000元做為購買上開車輛之費用,共計繳交11月,金額達17萬6,000元。嗣阮氏欣於113年10月間認其可以用自己名義購買車輛,且有意提前清償買賣價金,而向黃寶秀索取買賣車輛資料,始發現趙宇超係於111年11月28日即以其子趙偉智擔任負責人之金瑞聯有限公司(下稱金瑞聯公司)名義,向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日盛全台通租賃公司)承租上開車輛,而非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宇超、黃寶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他卷第59-63頁;16968偵卷第25-28、51-55頁;本院卷第51-54頁)。
㈡告訴人阮氏欣於偵查中之指述(他卷第59-63頁;16968偵卷第25-28頁)。
㈢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5-17頁)、111年9
月至112年7月告訴人之金超耘公司薪資表(他卷第19頁)、112年9月告訴人之金超耘公司薪資明細表(他卷第21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他卷第23-37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他卷第39頁)、證人趙偉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他卷第41頁)、被告趙宇超之個人戶籍資料(他卷第43頁)、金超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他卷第45-51頁)、金瑞聯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他卷第53-54頁)、被告趙宇超之己身一親等資料(他卷第75頁)、勞動部110年12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383506A號函(16968偵卷第33-35頁)、被告趙宇超提出之金瑞聯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6968偵卷第37-39頁)、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6968偵卷第41-44頁)、葳綠國際仲介服務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6968偵卷第45-4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對在臺灣購
買車輛之規定不清楚,竟向告訴人佯稱可由公司為其購置車輛,使告訴人誤以為係支付購買車輛之價金而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勞動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0、55頁),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所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2人之頭期款19萬6,000元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但被告2人業已賠償告訴人21萬元,有勞動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0、55頁),足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自111年12月起,每月自其薪資扣款1萬6,000元,共計繳交11月,金額共計17萬6,000元,然該等金額確由被告2人作為租金支付予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他卷第23-37頁)可佐,告訴人因而獲得使用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利益,應非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