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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素華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提出之書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全文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揭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27條第1項,除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外,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且被告行為在新法施行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賴素華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四、按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辦理訴訟事件罪,如係辦理同一案件而先後為不同之訴訟行為,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成立一罪;如係不同之訴訟事件,因該犯罪在本質上不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亦未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自非集合或接續犯。經查,被告於本案僅接受永吉優公司委任,應屬同一訴訟事件,涉案行為1、2依上開見解屬一行為,為集合犯,僅論單純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留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知悉律師執照為國家專技人員證照,具有特殊行業管制,若欲以處理訴訟事務營利謀生,當需具有律師執照始得為之,竟忽視該等規定,基於營利意圖向他人收取費用,作為民事訴訟代理之對價,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是該規定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採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新台幣6,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97號被 告 賴素華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素華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受永吉優有限公司(下稱永吉優公司)之委任,就該公司前與黃靖翔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前案),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2日至4日間,綜以為其撰擬、出具2份民事陳報狀(下合稱涉案陳報狀)、提供勞動法上訴訟意見之方式(下稱涉案行為),有償辦理訴訟事件。

二、其後,賴素華並因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下稱彰化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永吉優公司應就上開涉案行為向其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後續行為),嗣經彰化簡易庭以114年度彰小字第256號(下稱後案)民事判決認定永吉優公司應給付賴素華6000元(下稱本案所得)。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素華固坦認確有從事涉案行為與後續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伊是基於客戶情誼而為。經查:

(一)被告確有上開涉案行為與後續行為,嗣並經彰化簡易庭後案判決認定被告確與永吉優公司於112年7月2日,就涉案行為之訴訟業務,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且永吉優公司應因前揭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對被告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就數額部分,上開判決嗣審酌被告涉案陳報狀之品質,暨其涉案行為不具法律上專業而已危害永吉優公司權益等情狀,故認定僅於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前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外,復有上開後案之判決、被告於後案中對永吉優公司所為之「聲請更正、追加訴之聲明暨請求追加精神賠償及陳報狀」暨該案電子卷證光碟、涉案陳報狀、被告與永吉優公司就涉案行為於通訊軟體LINE上所為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堪信為真。

(二)經查,被告為涉案行為之訴訟事件辦理,主動向永吉優公司索討報酬,除有上開事證可參外,復有被告113年9月23日向永吉優公司所為之請款單(其內載明:「代撰文書處理費【法院】應收20000元-已收0元=應收20000元」,下稱本案請款單)、及就本案請款單而為催告之113年10月4日郵局存證信函,足徵被告之營利意圖甚明。至其所辯,僅係犯罪動機,無解罪責,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訴訟事件中,接連實施涉案行為所示之各舉動,其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請審酌被告偵查迄今態度數度反覆,僅因己之不快與猜測,未附何實據,即竟就其他合格律師脅以刑訟,耗費偵查資源,足見被告顯未自省、執迷不悟,犯後態度難認為佳,爰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併科10萬元罰金。

(四)沒收:被告上開未扣案本案所得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