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32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4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1為A02之子,雙方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對A02為家庭暴力,經本院以114年度暫家護字第5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A02及其家庭成員A0
2、A0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2及其家庭成員A0、A02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於民國114年12月7日14時55分許經警宣達A01知悉。詎A01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2月11日11時30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因不滿A02稱其泡牛奶方式太浪費,竟將水管拔起揮舞,並對A02大聲吼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拿刀衝向A02,A02將刀奪下後,A01又持園藝剪以刀柄處毆打A02後腦,並將A02推倒在地,致A02頭部、背部及左膝蓋受有擦挫傷之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之母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彰化縣田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五)本院114年度暫家護字第5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六)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見本院卷第33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乃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並未有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予以認定,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所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違反該保護令之內容,所為顯然漠視公權力,且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竟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罔顧親子人倫,且所為實應予以嚴加責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國中肄業,入監前為火力發電廠工人,日薪新臺幣2,500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