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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芷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芷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子之健保卡未遺失,仍向健保署謊稱該健保卡遺失,以取得健保卡向診所辦理退費,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