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煌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煌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取走予以侵占」應更正為「將上開皮夾內取走予以侵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煌程拾獲他人遺失皮夾,竟侵占入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因竊盜或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素行良好;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情節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皮夾,除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其餘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則被告侵占嗣後經警發還予被害人之物品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尚未發還予被害人300元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99號被 告 李煌程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煌程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3時26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1段411巷前之鬥陣洗車場,見施木桂所有之皮夾(內有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全家禮物卡1張、city cafe集點卡1張、現金新臺幣300元)遺失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取走予以侵占。嗣經施木桂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並扣得皮夾1個、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全家禮物卡1張、city cafe集點卡1張(已發還施木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煌程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木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