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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以此方式對A1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脅迫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對A1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被告A02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A1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使告訴人感到精神上遭騷擾,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故被告所為已令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但尚未致心理上感到痛苦或畏懼,核屬精神上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容有誤會,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與同條第1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該保護令所表彰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之意見(見114年度偵字第23985號卷第69至71頁所附刑事陳報狀)。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惟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所影響,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8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2與A1為前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A02明知彰化地院業於114年2月2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A1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脅迫行為、且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等情。嗣因A02與A1離婚後雙方仍有糾紛,A02因之對A1心存不滿,嗣於114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A02行經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時,發現A1人在該處,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逕自進入上開檳榔攤內,對A1大聲叫罵,並於叫罵過程不斷以手揮向A1作勢、復多次以身體逼近A1,以此方式對A1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脅迫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1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保護令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日期:114年3月7日下午8時35分,地點: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一再違反保護令,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