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A02於警詢時雖辯以其因開刀而無法依約定時間照顧子女,始於案發時間前往被害人住處欲補行探視照顧子女之權利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被害人已同意變更原約定探視照顧子女時間之任何事證,自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可以違反本案保護令,故上揭所辯,無從作為阻卻被告所應負之罪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既知悉自己受有本案保護令之拘束後,本應確實遵守該保護令之禁止或誡命內容,竟漠視本案保護令之禁止內容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所為甚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事後並未全然坦承犯行,且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販賣水產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1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前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A02於民國114年3月31日21時31分許,經司法警察對之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26日所核發之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後,明知其業經法院裁定應最少遠離A01及其等婚生女兒甲○○2人之彰化縣○○鎮○○路00號住居所至少100公尺及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2於114年11月14日週五21時許,明知其與A01間口頭協議係「甲○○每週二至週五由A02照顧,A01則於週五下班時帶甲○○回家照顧,A02再於次週週二晚間到A01住所接走甲○○」 ,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到A01上開住所,違反A01意願,帶走甲○○,而違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本案保護令所為之上述裁定。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A02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之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114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即告
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114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
㈢溪湖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告訴人住所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害人:A01,發生時間:114年11月14日22時)。
㈤本案保護令影本。
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日期:114年3月31日21時31分,地點:被告住所)。
㈦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㈧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10月17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114年11月13日為離婚登記,114年11月14
日經法院調解共同行使負擔甲○○權利義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