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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煌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煌程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被告李煌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李煌程於警詢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煌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0日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陳建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於前案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錢包後,竟將其內現金侵占入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46號被 告 李煌程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煌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18日6時許,徒步至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1段411巷之「鬥陣洗車場」時,見陳彥勳所有之錢包1個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撿拾該錢包,並自錢包內抽出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且花用殆盡,隨後向陳彥勳表示其拾獲錢包,並將錢包寄放於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嗣陳彥勳於同日12時51分許,向超商店員領取錢包後發現現金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煌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勳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