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晨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晨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及第6行至第7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晨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2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嗣於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因認被告應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為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揭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任意侵占被害人江志偉所遺失之物品,欠缺正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復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江志偉成立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個人刑案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12,000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其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62號被 告 王晨任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王晨任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嗣於113年5月2日履行完成。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9月11日7時9分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號「員郭醫院」後門前,見江志偉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車子鑰匙2支、裝飾小刀1把)遺失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取走予以侵占,隨將皮夾棄置於員郭醫院廁所內。嗣經江志偉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志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晨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志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