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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婉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婉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告訴人楊國銓之遺失物,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上開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56號被 告 楊婉甄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婉甄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21時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溪湖門市」內,見楊國銓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遺失在ATM機台取鈔口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現金予以侵占,並將現金花用一空。嗣經楊國銓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國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婉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國銓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足憑,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