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647、2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子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AirPods Pro2耳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子輝(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雖時間均為民國114年8月20日凌晨1時57分許、地點均在彰化縣○○鎮○○街000號前,然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23647號卷【下稱偵23647卷】第79至86頁,被告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時先行徘迴,而後將機車停放好後又再度徘迴,之後即沿路徒手四處拉停放該處車輛之車門,此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同上偵卷第77頁)可參,是被告尚無誤認各該車輛為同一人所有之可能,因此,被告本案所為2次竊盜犯行,已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記載之被告累犯前科與上開累犯案件不同,但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竊盜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警惕,忽視法律禁令,而再度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累犯前案外,
尚有多次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悔改,仍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會為附表編號1之竊取零錢犯行是因為剛好身上沒有錢,所以想拿去買東西吃;竊取附表編號2之物品是因為好奇等語(見偵23647卷第41頁、114年度偵字第24774號卷第41頁)之犯罪動機;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23647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但態樣、手段均相同,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新臺幣200元,及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AirPods Pro2耳機1台,為其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皆未返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手法及所失財物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張仁愷(提告) 114年8月20日凌晨1時57分許 彰化縣○○鎮○○街000號前 徒手開啟張仁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張仁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楊子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文政(提告) 114年8月20日凌晨1時57分許 彰化縣○○鎮○○街000號前 徒手開啟張文政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後,竊取張文政所有之AirPods Pro2耳機1台得手,價值7,645元。 楊子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47號
被 告 楊子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輝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12日、7月、10月確定,而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
二、案經張仁愷、張文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仁愷、張文政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手法及所失財物 1 張仁愷(提告) 114年8月20日凌晨1時57分許 彰化縣○○鎮○○街000號前 徒手開啟張仁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張仁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2 張文政(提告) 114年8月20日凌晨1時57分許 彰化縣○○鎮○○街000號前 徒手開啟張文政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後,竊取張文政所有之AirPods Pro2耳機1台得手,價值7,6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