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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承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4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承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於113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精神上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59號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3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江承翰仍不知警愓,在為張茗宏處理與吳玥緹的酒店消費債務時,基於恐嚇吳玥緹安全之犯意,於114年3月8日19時43分許,渠等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3/5金樽2.6萬」內,以暱稱「餅」對吳玥緹以語音訊息之方式恐嚇稱「幹你娘機掰,你家等等就要爆炸了」、「小心一點,你家等等就火燒厝了,自己小心一點」、「看要打給他家人,叫你家人先走,先離開,不然被燒死光光,很困擾」等語,致吳玥緹心生畏懼。 二、案經吳玥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承翰之自白。被告坦承於114年19時43分許,發送3段帶有恐嚇內容之語音訊息給告訴人。 (二)告訴人吳玥緹之指訴。 (三)LINE群組「3/5金樽2.6萬」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語音訊息譯文。 被告所涉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同日19時33分許,以同一方式對告訴人發送「還是你只敢七逃網路?你娘雞掰,不肖囝仔,幹你娘,死破麻」、「幹破你娘,你就做酒店小姐,被嗆破麻剛好而已,你娘雞掰,欠人家幹」語音訊息辱罵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惟被告雖坦承該行為,但因該群組僅有4名成員,扣除被告與告訴人後,只剩2名成員,顯不具備「公然」之要件,應不成立該罪名。再由對話紀錄所見,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由辱罵至恐嚇,時間上係連續為之,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為之,故此部分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