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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卿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頂電池壹盒、媽媽煮藝沙茶香辣雞胗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媽媽主義」更正為「媽媽煮藝」。㈡證物補充:被告到案時比對照片3張,量刑證據補充: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

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罪都是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相隔不到一週,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金頂電池1盒、媽媽煮藝沙茶香辣雞胗2包,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89號被 告 林秀卿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卿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7月26日16時40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號之全家

超商臺鐵員林門市(下稱全家臺鐵員林門市)內,自貨架上徒手竊取劉明新所管領之金頂電池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3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於其隨身手提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

㈡於114年8月2日19時17分許,至全家臺鐵員林門市內,自貨架

上徒手竊取劉明新所管領之媽媽主義沙茶香辣雞胗2包(價值98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於其左側短褲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因劉明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新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遭竊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