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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5號被 告 A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A01為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曾於114年9月1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1、目睹家庭暴力少年B01、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B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1、目睹家庭暴力少年B01、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B02為騷擾、跟蹤等聯絡行為。經警於114年9月14日17時50分許,依規定將上開保護令內容告知A02知悉。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9月29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

住處,因故與A01發生爭執,以徒手毆打A01臉頰及耳朵(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對A01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14年10月5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

住處,因故與A01發生爭執,以徒手毆打A01臉頰及耳朵,致A01受有左臉挫傷、左上臂挫傷瘀青、左膝擦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對A01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於114年10月13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

住處,因故與A01發生爭執,以徒手毆打A01,致A01受有左臉腫痛、左耳痛、右頭皮腫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對A01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㈣於114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東天

宮前,因索取生活費遭拒而與A01發生爭執,以持安全帽丟擲A01並徒手毆打其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對A01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承認上開4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伊有躁鬱症,伊那幾天狀況不佳,沒有去醫院打針,才違反保護令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為脫罪而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5年1月16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且被告事後為脫罪翻異其詞,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則被告犯後態度十分不佳,請從重量定被告應執行刑2年6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4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