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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揚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揚國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與檢察官協商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被告同意,並記明筆錄,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應依法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6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