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証鍵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証鍵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6月」應更正為「6月確定」、第8行之「取得鑰匙及收受本案車牌,作為代步之用」應更正為「取得本案車牌」、第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之「吳慧禎」應更正為「吳彗禎」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涉財產犯罪,已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未扣案之「000-0000」號車牌壹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且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並依此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件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