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義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文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刑事辯護狀所附被告與告訴人000間之對話紀錄」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多則訊息,日期固然不同
,但對象是同一告訴人,且傳送訊息之方式相同,復是針對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而來,足見被告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
人間之糾紛,竟以起訴書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不原諒被告,則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填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做業務,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含獎金約4萬元,需要扶養配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
固然無前科,並坦承犯行。但被告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不宜輕易給予緩刑宣告。況被告本案判決之刑期可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非一定需入監執行,是認無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餘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徐雪萍、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