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承名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承名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敬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因故與邱子睿發生糾紛,遂邀集友人陳育尉(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張承名、少年林○德、潘○珊(均業經少年法庭審結)等人,於112年11月16日22時30分前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玄璣公園,與邱子睿見面談判。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黃敬夆與邱子睿談判過程中,林○德因聽聞少年林○銓、陳○宥騎乘改裝機車催動油門之聲響,認遭挑釁,遂委由黃敬夆指示邱子睿撥打電話予林○銓、陳○宥,要求其2人返回玄璣公園道歉,俟林○銓、陳○宥返抵玄璣公園後,陳育尉、林○德各自徒手掌摑林○銓、陳○宥臉部,而黃敬夆、張承名明知玄璣公園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背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陳育尉及林○德傷害林○銓、陳○宥時,在場助勢。
二、證據:㈠被告張承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敬夆、陳育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邱子睿、林○銓、陳○宥、潘○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現場約制紀錄表、監視器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與黃敬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法官審酌被告因朋友與邱子睿、林○銓、陳○宥有細故糾紛,
原應以理性、合法處理,竟在上開地點聚集,給予在場下手實施者精神或心理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顯然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日薪新臺幣2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而本件情節輕微,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