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泱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55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泱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3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非長,且其所犯前案,亦屬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同一,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不以合法方式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輕忽他人財產權
,任意取走被害人之財物,又為取得電纜線內銅線出售牟利,燃燒含有塑膠材質之電纜線,造成環境污染,而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焚燒之電纜線數量不多,損害尚非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上限。⒉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㈤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竊盜罪、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
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其中3次竊盜犯行罪質同一,犯罪手法雷同、整體遭竊之財物金額不高,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其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㈠被告竊得之冷氣機室外機1部,並未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
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本案原標的已經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以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之價值新臺幣1萬元作為計算基礎,在附表編號2主文欄第2項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㈡被告竊得被害人何承祐之機車(甲車)、吳麗鳳之機車(乙
車),均已發還給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柯泱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柯泱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冷氣機室外機1部,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萬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柯泱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柯泱志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355號、第19508號、第19509號、第25778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