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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東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東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量刑證據補充: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2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㈠被告侵占所得錢包1個,是被本件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上述侵占錢包內之證件、提款卡等物品,為被害人所有

之金融卡、或身分、能力證件,均得經被害人辦理掛失止付使其失去原來之效用,已無法再供交易、或作為身分、能力證明之用,且此部分物件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01號被 告 鄭東霖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巷0弄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東霖於民國114年10月9日5時4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鹿東門市座位區,見許誌文所有之黑色錢包【下稱本案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有證件、提款卡等物品】放置在座位區桌上,認為本案錢包放置處無人(實際為許誌文請女友保管而暫放在座位區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錢包據為己有,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許誌文發現本案錢包不見,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誌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鄭東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葉秀梅(鄭東霖之弟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指稱本案錢包內有現金約3,000元部分,被告僅供認取得本案錢包後,没有拿錢,對錢包內有無金錢没印象,且翻開錢包見裡面有證件,就整個丟棄等情,而除告訴人上述指訴外,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卷附事證所示,被告確有取得本案錢包,惟尚無告訴人所述現金或被告有取得錢包內現金之積極證據,故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該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