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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5時1分許,在彰化縣○○鎮00號田中高中側門旁,徒手竊取廖○全(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廖○全發現其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文宏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全於警詢之供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遭竊腳踏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告訴人廖○全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該失竊之腳踏車係停

放在田中高中側門處,惟被告竊取該腳踏車時,告訴人並未在場,且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腳踏自行車照片觀之(見偵卷第71至79頁),該腳踏自行車之坐墊高度約在被告腰臀附近,外型及坐墊高度均與一般成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無異,被告於騎乘該腳踏自行車時亦無手腳放置位置異常或有彆扭姿勢,並無特殊狀況可認該腳踏自行車之所有人為少年,況該腳踏自行車所停放位置雖是在田中高中側門處,然該處為馬路旁,亦有其他車輛停放此,尚難僅憑該腳踏自行車停放在高中側門處即認定為少年所有,復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行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腳踏自行車係少年所有,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被告前案資料為證,然已說明被告有上開累犯前案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仍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且前後案均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徵檢察官上揭主張有據,且不因累犯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前多因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認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所竊得價值1萬6千元之腳踏車1台,於代步使用後即將之丟棄,除造成告訴人廖○全因腳踏車失竊而致行動不便外,更造成其財產上損失甚多之犯罪後影響;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之被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價值1萬6千元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