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4號115年度簡字第400號

115年度簡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遲瑞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01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79號、114年度偵字第24202號),被告就公訴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遲瑞堂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遲瑞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瓦娣、邱明然之財物。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瓦娣、邱明然、賴鉛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圖。㈢被告遲瑞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手機充電器、行動電源、泡麵、衛生紙、燙頭髮藥水、零食及腳踏車1輛,暨短褲、內褲各1件、毛巾1條,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瓦娣、邱明然、賴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媛、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竊手法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瓦娣 於民國114年6月15日7時4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瓦娣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手機充電器、行動電源、泡麵、衛生紙、燙頭髮藥水及零食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均放置在1白色塑膠袋內,並掛在機車上),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手機充電器、行動電源、泡麵、衛生紙、燙頭髮藥水及零食 遲瑞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充電器、行動電源、泡麵、衛生紙、燙頭髮藥水、零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明然 於114年10月3日15時20分,在彰化縣○○鄉○○路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後方空地,徒手竊取邱明然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 腳踏車1輛 遲瑞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鉛 於114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巷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賴鉛所管領之短褲、內褲各1件、毛巾1條,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短褲、內褲各1件、毛巾1條 遲瑞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