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寶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寶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寶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遇有衝突卻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1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19號被 告 邱寶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邱寶玄與金瑋宸均為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之受刑人,邱寶玄於114年5月23日0時30分,在○○監獄第0工廠舍房內,因金瑋宸起身如廁經過踢到自己,竟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金瑋宸如廁時,以腳踹其後背,致其頭部撞到牆壁,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金瑋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寶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瑋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