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傳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76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傳隱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公然於被害住處外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論,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