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3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