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9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明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暫家護字第3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A01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A01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14年8月17日15時40分許對其執行上開保護令後,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詎A01於114年9月14日15時26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居所,因生活瑣事與A02發生爭執,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踢倒垃圾桶、桌子,丟擲罐頭到地上之方式,對A02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暫家護字第3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