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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之「林政賢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5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尚未期滿,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均更正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之高粱酒2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