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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志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參顆、麻將壹副、監視器鏡頭壹支、抽頭金新臺幣壹萬玖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80、119至123、131至135、143至147、155至159、167至171、179至183、191至195、203至207、215至219、227至231、239至243、251至255、263至267、279至282、297至301、309至313、321至325、333至337、345至349、357至360、367至371、379至383、391至

395、403至407、415至419、427至431、439至443、451至45

5、463至467、475至479、487至491、499至503、511至515、523至527頁)等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而藉此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除於民國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尚無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衡酌其經營賭博場所期間、所得抽頭金及獲利之金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骰子3顆、麻將1副及監視器鏡頭1支均為被告所有,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說明在卷(見偵卷第37、5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另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本日已收取的抽頭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900元;從115年1月17日至20日共3次,每次聚賭約獲利1至2萬元不等,犯罪所得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9頁),而其於偵訊中表示從今年1月初到被查獲,獲利金額4至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52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述之獲利金額尚屬一致。復參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至63頁)觀之,員警搜索當日被告所收取之抽頭金為1萬900元,而當天參與之賭客共有34人,其等攜帶數百至數千元之賭資,加諸被告於偵訊中表示抽頭金比例是下注金額的百分之十等語(見偵卷第542頁),相互核參,可認被告每次獲利1至2萬元之供述應屬真實。

⒉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4萬元,尚屬有據,並無失當之情形。因此,本院認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是扣案之抽頭金1萬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除此部分後,尚有2萬91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6號被 告 廖志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其向友人謝承座(另由警方調查)租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之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實際負責人,且提供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在此賭博財物,而經營「推筒子」賭場。其等賭法係以麻將及骰子進行「推筒子」方式賭博,即由1人擔任莊家,另有3人作為閒家,其他未持牌之外圍賭客可任選1名閒家押注,其他未持牌的外圍賭客可任選1名閒家押注,每次最低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限制押注金額為5,000元,賠率為一比一,下注後先由莊家丟擲骰子作為發牌依據,每人每次拿2支麻將牌,依麻將點數大小論輸贏,點數贏莊家者,由莊家理賠下注金額,反之則由莊家贏得下注金額。莊家或賭客每贏100元賭金,即須支付10元抽頭金予廖志忠,而以上開方式營利。

嗣於115年1月21日0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賴麗梅等34人聚賭,並扣得抽頭金1萬900元、骰子3顆、麻將1副、監視器鏡頭1支、賭資4萬5,6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賴麗梅、侯宥廷、張雅雯、黃裕峰、盧慶文、孫麗玉、葉綉美、邱鈺絜、彭美雲、李得良、鄭圳銘、游瑞騰、阮美蓉、黎氏金草、石氏紅、游惠萍、蔡雪幸、林祐賢、劉金齡、陳嘉原、黃郁琇、張子羚、李鳳子、邱梅惠、黎氏金翠、姚嘉萁、曹玉、顧燿坤、謝明春、黃鈺婷、姜秀珍、劉宗厚、蕭育卿、余靜琴等3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維靖紀小組偵辦刑案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抽頭金1萬900元、骰子3顆、麻將1副、監視器鏡頭1支、賭資4萬5,6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萬9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獲利約4萬至5萬元,請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元,並請就未扣案之2萬9,100元(計算式:4萬元-1萬900元=2萬9,1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