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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竣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竣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竣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黃舒敏溝通解決問題,竟恣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96號被 告 洪竣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竣彥與黃舒敏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洪竣彥位在彰化縣○○鄉○○○路000之0號住處(即「壽桃宮」附近),雙方商討分手後洪竣彥每月應償還費用而起爭執,洪竣彥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黃舒敏身體,致黃舒敏受有左耳瘀青、後頸瘀青、左臀部瘀青及右上臂、右膝、右足跟、左大腿、左小腿、左足跟等處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黃舒敏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竣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雙方因分手起爭執,而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舒敏於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與被告間因分手討論債務,而遭被告毆打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14年1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