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至少100公尺」後應補充「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證據「證人即被害人施雅均之警詢筆錄。」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施雅均之警詢筆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2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進入告訴人居住之處所而違反保護令,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