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漢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7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漢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法律適用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補充「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著手竊取而同時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小鐵片1支,係被告在路上撿拾而來,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