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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安為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0號「盛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盛家公司)代表人,除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外,並以替各該公司員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建安明知盛家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竟意圖為盛家公司不法之利益,而基於使盛家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自盛家公司於民國100年間聘僱員工沈芝妤起,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下稱申報表)上,不實登載沈芝妤之薪資,並傳送至勞保局而行使之,後續薪資再行增加,亦無據實申報,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算盛家公司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保險費,令盛家公司獲得少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應負擔之勞保費之不法利益,而足以生損害於沈芝妤之投保、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利益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陳建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沈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勞動部113年8月6日勞局納字第11301831320號裁處書影本、罰鍰明細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影本。

(四)勞保局113年8月12日保退三字第11360110000號函及所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裁處書、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罰緩繳款通知單、退休金計算名冊影本。

(五)薪資袋影本。

(六)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1日保納工二字第11310455150號函。

(八)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10日函文及其附件。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報表,再持向勞保局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告訴人工作期間,據以申報勞保之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為盛家公司詐得不法利益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佐、並已經補充提撥、罰緩也已繳清,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本件被告令盛家公司所獲得之利益部分,就得補提繳之部分,已經主管機關通知後補繳(見偵卷第159至179頁),其餘影響告訴人沈芝妤部分,已與沈芝妤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與實際返還被害人無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