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陳榮章於偵查中」應更正為「陳榮章於警詢中」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竊之自用小貨車已由被告訴人鄭萬來領回,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台,已返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72號被 告 陳榮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章於民國114年8月22日2時2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對面之空地,見停放在該處鄭萬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上開車輛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棄置於雲林縣○○鄉○○路○段000號(上開車輛已發還)。嗣經鄭萬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萬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萬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於被告竊取之自用小貨車,因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