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娟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被 告 許筱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6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筱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萬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娟於村億彩券投注站(登記負責人為陳木生,實際負責人為黃麗滿)擔任店員,受該投注站實際負責人黃麗滿委任負責處理電腦彩券及刮刮樂銷售事務。許筱彤係該投注站之客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晚間8時33分許至晚間10時14分許期間,明知其並無清償彩券投注金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張文娟謊稱讓其以賒帳方式投注賓果電腦型彩券,其事後會馬上領錢來付款,雖黃麗滿事前並未同意張文娟可讓客人以賒帳方式投注,然張文娟因誤認許筱彤投注後即使輸錢,也有資力及意願會馬上去領錢來付款,竟意圖損害黃麗滿之利益,在未取得黃麗滿同意下,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同意讓許筱彤以賒帳方式投注達21單,投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而違背其任務,造成黃麗滿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許筱彤並因此詐得該等金額之投注利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文娟、許筱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27-31、173-176頁;本院卷第47-51頁)。
㈡告訴代理人林家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1-45頁)。㈢台灣彩券代理人證(他字卷第9頁)、彰化縣政府107年9月25日
府建商字第1070820302號函暨檢附村億彩券投注站商業登記抄本(他字卷第13-17頁)、告訴人與被告張文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19頁)、112年8月19日賓果下注清單(他字卷第21頁)、112年8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他字卷第23-65頁)、村億彩券投注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他字卷第79頁)、合夥契約書(他字卷第81頁)、被告張文娟簽發之金額48萬6,000元本票影本(他字卷第83頁)、被告許筱彤簽發之金額48萬6,000元本票影本(他字卷第8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306號裁定(他字卷第87-88頁)、台灣彩券通路營運處通路管理部所提供之投注單(偵卷第49-5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文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許筱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娟身為告訴人黃麗滿
經營之彩券行員工,理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謀求利益,竟企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經客人付款而擅自投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許筱彤則明知其無資力支付下注金,竟仍使被告張文娟為其下單投注48萬6,000元,而取得投注利益,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341號調解書、協議書在卷可佐(調偵卷第5、7頁),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所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2人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341號調解書、協議書在卷可佐(調偵卷第5、7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張文娟宣告緩刑2年;對被告許筱彤則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且為促使被告許筱彤履行上開調解書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許筱彤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四、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48萬6,000元,業已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告訴人27萬2,200元,足認被告2人就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係各分得一半之利益即24萬3,000元,被告張文娟就其所分得之24萬3,000元利益,業已賠償告訴人27萬2,200元完畢,故無庸再宣告沒收;至被許筱彤就其所分得之24萬3,000元利益,目前僅賠償告訴人1萬7,000元及2萬5,000元(114年8月25日至115年1月15日),尚餘20萬1,000元之利益未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許筱彤日後依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陳木生即村億彩券投注站新臺幣(下同)25萬5,200元 左列25萬5,200元,應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5,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