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ING KOBY IKYE 奈及利亞籍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9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KING KOBY IKYE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前開之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前開之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與不詳莫三比克代辦業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求順利入境,竟冒用他人身分,持內容不實之護照,非法進入我國,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籍人士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權益,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育有1子、目前由其兩名哥哥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入國登記表1紙,業經被告持向查驗人員以行使,用以申請入國,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且該文書本身非刑法第219條規定之沒收範圍,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㈡至本案護照,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本案護
照目前由移民署承辦單位代為保管,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考量該護照內容不實之情,已為移民署等相關機關所知悉,應無再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虞,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非法入境之外籍人士,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入國登記表 (文件編號:0000000000) 旅客簽名欄 「OOOO OOOOOOOO」署名1枚 偵卷第3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