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於民國114年8月2日因竊盜案件執行拘役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於114年11月28日再度為本案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陳怡心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78號被 告 黃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豪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黃姿涵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所騎乘之機車油料用盡,且見陳怡心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而停放在該處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以徒手方式發動該機車並竊取騎乘離去。得手後,騎至臺中市不詳處所(未尋獲)。嗣因陳怡心之兄陳仁傑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則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陳仁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姿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