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鎭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鎮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共2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表示不用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所量處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21號 被 告 莊鎭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鎭安意圖性騷擾,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10時12分、114年12月4日14時8分,在彰化縣竹塘鄉(完整地址詳卷)某檳榔攤(完整名稱詳卷),乘代號BJ000-H114196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稱甲女)在洗手台清洗物品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甲女臀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鎭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雇主曾○○(完整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性騷擾罪嫌。被告2次性騷擾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