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逕以判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俊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預備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壹台、監視器鏡頭貳支、網路寬頻數據機貳台、遊戲電腦螢幕柒台、遊戲IC板貳台、遊戲硬碟貳台、遊戲機台(含電源器、投幣孔)貳台、遊戲主機伍台、遊戲機台(僅含投幣孔)伍台、遊戲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俊穎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115年2月10日17時15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在同一處所,持續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適當,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以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助長民眾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並無相類賭博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保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預備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台、監視器鏡頭2支、網路寬頻數據機2台、遊戲電腦螢幕7台、遊戲IC板2台、遊戲硬碟2台、遊戲機台(含電源器、投幣孔)2台、遊戲主機5台、遊戲機台(僅含投幣孔)5台、遊戲機台內之賭資共47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係供賭客上網遊玩所用之物等語,是以上開扣案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