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琬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琬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因與告訴人分手後存有財務糾紛,明知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不得非法利用,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恣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社群平臺,顯見其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47號被 告 黃琬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琬婷明知姓名、照片、身分證字號、地址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且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某時許,以社群平臺THREADS暱稱「0000_00_00」之帳號,將內容含有「200000元被他花完」、「開公司的錢也是我出的」等語及載有「許廷瑜」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之文章張貼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社群平臺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蒐集而得之許廷瑜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許廷瑜。
二、案經許廷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琬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內容含有告訴人許庭瑜之身分證字號等個資之文章張貼在社群平臺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廷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惠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向被告借款,而與被告之母親即證人黃惠治簽立借據之事實。 4 上開文章截圖照片、本票3張、借據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109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已闡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66號等民事判決均認相類行為亦屬構成侵害隱私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堪認被告黃琬婷張貼文章之行為,已損及告訴人許廷瑜非財產上利益,是被告所為,顯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且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各種例外情況,核屬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社群平臺上張貼上開文章亦涉嫌加重誹謗罪,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意念上有將足以詆毀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借款,亦有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借據上簽名,此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借據等資料為佐證,故被告因告訴人未還款,而於社群平臺上張貼上開文章,可認係本於自身之認知,在個人心情抒發過程中,基於個人心理感受及價值判斷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並非以惡意詆毀告訴人或無故攻訐為其唯一目的,難謂被告所為有逾越合理表達之言論自由範疇,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不法犯意。被告前揭言論,縱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自認名譽受損,亦不得僅因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不同,即遽令被告擔負妨害名譽罪責。則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將被告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