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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堡

凃家閎凃凱元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佳堡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凃家閎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凃凱元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關於「遂持工作使用之鐵條」之記載,更正為「遂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持工作使用之鐵條」;第16行關於「手持安全帽」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手持安全帽」;第19行關於「並致陳佳堡心生恐懼」之記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陳佳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止,致車內之陳佳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第21行關於「致該車毀損不堪使用」之記載,補充為「致該車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凃宗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堡、凃家閎、凃凱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佳堡僅因與訴外人凃俊谷間有債務糾紛,不循正當程序解決,竟以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余佳玟經營之資源回收行門前之方式,致該處所車輛無法進回,妨害告訴人余佳玟進出之權利,又駕駛自小客車衝撞告訴人凃宗佑所有之機車,致該機車毀損;被告凃家閎、凃凱元僅因不滿被告陳佳堡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余佳玟經營之資源回收行門前,竟分別持鐵條、安全帽敲打被告陳佳堡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左邊車門、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左邊大燈毀損不堪使用,並致被告陳佳堡心生恐懼,所為均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陳佳堡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房仲及經營KTV,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至7萬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凃家閎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1,200元至1,500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凃凱元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回收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陳佳堡所犯各罪之態樣,各行為之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67號被 告 陳佳堡000000000

凃家閎000000000000000凃凱元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均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堡與第三人凃俊谷間存有債務糾紛,因凃俊谷避不見面,陳佳堡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6日2時30分許,向不知情之方婉頻、許宸瑋借用渠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並駛至余佳玟經營之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資源回收行門前停車,致該處所車輛無法進回,妨害余佳玟進出之權利。嗣余佳玟於114年5月6日上午某時起床後,發現門口遭前揭2輛汽車擋住,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車主方婉頻、許宸瑋到場移車,陳佳堡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婉頻、許宸瑋欲前往○○資源回收行門前移車,途經員林市大饒路○○公園迴車時,適凃家閎騎乘凃宗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處所,發現係駕駛前揭車輛至○○資源回收行門前停車之車輛,遂持工作使用之鐵條(臺語俗稱肉魯仔)敲打陳佳堡駕駛之前揭車輛左邊車門、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左邊大燈,1、2分鐘後,凃凱元亦騎乘機車到達現場,手持安全帽亦敲打陳佳堡駕駛之前揭車輛左邊車門、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左邊大燈,致左邊車門、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左邊大燈毀損不堪使用,並致陳佳堡心生恐懼。陳佳堡見狀欲駛離現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衝撞凃家閎使用之停放在路旁之上揭機車,致該車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余佳玟、凃宗佑、陳佳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佳堡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2部車輛擋在○○資源回收行門前,復以車輛碰撞停在路旁凃宗佑所有之機車,致該機車大燈等多處毀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嫌,其辯稱:停車之處所非私有地,為公有道路云云。經查,被告陳佳堡涉有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余佳玟於警詢時及偵詢中指訴明確,且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凃宗佑、證人即被告凃家閎、被告凃凱元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述及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及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

二、詢據被告凃家閎、凃凱元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工作使用之鐵條等敲打被告陳佳堡駕駛之前揭車輛左邊車門、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左邊大燈,致左邊車門、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左邊大燈毀損不堪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罪嫌,惟查,被告凃家閎、凃凱元持工作使用之鐵條等毀損、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陳佳堡於警詢時及偵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方婉頻、許宸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遭毀損之車輛照片附卷可參,堪被告凃家閎、凃凱元2人確有毀損、恐嚇之犯行。

三、核被告陳佳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核被告凃家閎、凃凱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渠等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論以毀損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告訴意旨另指被告凃家閎、凃凱元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即被告陳佳堡車輛時,另妨害告訴人即被告陳佳堡駛離汽車之權利,惟查,由被告凃家閎、凃凱元2人提出之現場蒐證影片及照片擷圖可知,告訴人車輛右側應有足夠空間可將車輛駛離,難認被告凃家閎、凃凱元有何妨害告訴人將車輛駛離之權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毀損及恐嚇罪部分,為同時同地進行之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