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洽辦紀錄單、調解回報單(無人出席)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A01、A022人為夫妻關係,本案兩人係互毆,被告2人毆打之手段、造成對方之傷勢,及被告A01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5號被 告 A01
A02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原名許秋燕)為夫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1前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000年度○○字第00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1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員警並於112年11月21日16時40分,以電話宣達方式,對A01執行本案保護令。嗣A01、A02於113年8月29日1時許,在A01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0樓之前居處,因故發生爭執,詎A01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A02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A02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頸部擦傷、右手腕挫傷和左前臂擦傷、背部挫傷併瘀斑等傷害,A01則受有臉部、右前臂、上背部多處刮傷等傷害,A01復將A02攜帶之手提包自4樓丟出,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A01、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固坦承於案發當日與被告A02發生肢體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A02跑到伊居處,並先抓狂搶伊的手機跟筆電,伊才會跟她有肢體拉扯,因為伊叫她離開她都不離開,所以伊才拿她的包包從4樓往外丟,伊搶回筆電後,就衝去便利商店請店員報案等語;被告A02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有以手抓傷被告A01臉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發當日A01以雙手掐住伊的脖子,伊要掙扎只能以手抓他,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A02傷勢照片、本案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東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所辯,僅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巷傷害罪嫌。被告A01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A01於上揭時、地,另有以置物鐵架毆打被告A02,且被告A01將被告A02手提包丟之行為,致被告A02所有並放置在該手提包內之OPPO A57手機、OPPO A77手機、vivo手機各1支毀損而不堪使用,另被告A02放置在該手提包內之車鑰匙亦因此遺失而無法使用,故被告A01尚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惟查,被告A01否認持物品毆打被告A02,亦否認其有毀損上揭手機及汽車鑰匙,本案除被告A02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上揭行為,且被告A02原於警詢時證稱:遭A01毀損之物品為OPPO
A54手機、OPPO A77手機各1支及TOYOTA汽車鑰匙1個等語,嗣於第一次偵訊時改稱:遭A01毀損的物品為OPPO A57手機、OPPO A77手機、vivo手機各1支及TOYOTA汽車鑰匙1個等語,後於第二次偵訊時再改稱:OPPO A57手機並沒有放在包包內,伊無法確定OPPO A57手機是如何毀損等語,其歷次陳述明顯不一,自難驟然採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