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昆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昆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車電池一顆,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43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85號被 告 吳昆峻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於民國114年12月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峻於民國114年12月3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陳瑋瑲停放在該處之四輪電動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車電池1顆(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駛離現場。嗣陳瑋瑲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池1顆(已發還陳瑋瑲)。
二、案經陳瑋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瑋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