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255號、第273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智文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民國115年4月14日偵雲林字第115230051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智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武士刀2把固然係被告從不同來源取得,且取得時間先後有別。然而,被告取得武士刀2把後,經員警於114年8月20日6時48分許,在彰化縣○○鄉○鎮村○○路0段000號住處1樓客廳之沙發椅下及電視櫃後方查獲扣案武士刀2把,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取得扣案武士刀2把之後,係以相同方式藏放扣案武士刀2把,益徵被告係基於同一持有刀械之犯意而持有扣案武士刀2把。又被告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取得扣案武士刀時間至114年8月20日6時48分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扣案武士刀2把,為繼續之一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㈢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誣告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2年7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又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同,但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管制
之扣案2把武士刀,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之武士刀之殺傷力,以及持有期間長短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有毒品、恐嚇等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武士刀2把,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堪認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