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6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宗億
沈建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宗億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建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宗億、被告沈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2人自懸掛偽造車牌於車輛之時至為警查獲之時為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沈宗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沈建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2人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和本件所犯,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爰均不予以加重,僅均作為量刑資料。
(四)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懸掛偽造車牌於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沈宗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2頁),被告沈建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沈建宏購入給被告沈宗億懸掛使用,為被告2人所有,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